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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張嘉哲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含底薪3萬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職務加給5,000元)。被告於113年1月2日通知已於11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5萬1,429元、資遣費1萬1,529元、特別休假工資3,900元、預告工資1萬3,000元,金額共計7萬9,858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該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期、約定薪資、離職日期、離職事由及最後工作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願離職證明書、112年6月至112年11月薪資單、112年12月積欠工資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僅泛稱:該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12月份薪資5萬1,429元(含底薪3萬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4,445元、職務加給5,000元、績效獎金6,000元、輪班津貼3,300元,扣減勞保自付額800元及健保自付額5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2月積欠工資明細為證,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萬1,429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2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依序為4萬6,150元、4萬5,267元、5萬3,223元(扣除中秋禮金)、4萬6,750元、4萬7,500元(扣除生日禮金)、5萬2,745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7月至112年11月薪資單、112年12月積欠工資明細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29萬1,635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585元(計算式:291,635元÷184日=1,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4萬7,550元(計算式:1,585元×30=47,55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月又3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71/240【計算式:{(7(月)+3(日)÷30)÷12}×1/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4,067元(計算式:47,550元×71/240=14,067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1,529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許。
 ⒊特別休假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7月又3日(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應給予該年度3日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9,000元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1,300元(計算式:39,000元÷30=1,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900元(計算式:1,300元×3日=3,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預告期間為10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58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萬5,850元(計算式:1,585元×10日=15,85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7萬9,858元(計算式:51,429元+11,529元+3,900元+13,000元=79,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