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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許英珊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貳、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右軍,依序變更為黃義雄及陳子昱,此均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111至113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6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擴張及更正聲明,其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2元,及自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元,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最後工作日112年12月15日為止,每月薪資為38,000元,因被告倒閉,尚積欠伊11、12月薪資,亦未合法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伊得向被告請求薪資68,646元、資遣費4,750元、預告期間工資12,666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共計90,62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到庭稱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金額明細表、被告公司營業狀況查詢、原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5至29、53至59、81至83、97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8,646元、預告期間工資12,666元、資遣費4,750元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56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6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4,560元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