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邱銘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4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平均工資為45,000元。被告未給付伊112年12月之工資43,492元、
資遣費12,500元、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預告工資15,000元,共計75,492元,
嗣經伊於113年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28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計算明細、
資遣費試算表、薪資轉帳證明、薪資簽收單、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函、被告之設立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29-46之1、49-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信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28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92元,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28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