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48元。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0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發新聞稿證實經營不善而歇業,並積欠伊113年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3,150元、113年2月工資3,111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8,856元,且未給付
資遣費9,931元,共計45,048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給員工之信件、原告班表、
資遣費試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薪資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納單、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113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卷第11-47、53-57頁、本院卷第2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48元,
即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