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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雅婷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4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發新聞稿證實經營不善而歇業,並積欠伊113年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3,150元、113年2月工資3,111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8,856元,且未給付資遣費9,931元,共計45,048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給員工之信件、原告班表、資遣費試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薪資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納單、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113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卷第11-47、53-57頁、本院卷第2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48元,即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