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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張宛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補正記載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提出原負責人陳翠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法定代理人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人或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未據記載被告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已有未合,依法自應補正。又台城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5768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自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台城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倘無選任清算人或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股東為被告台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查,被告台城公司原負責人陳翠美應為股東之一,其已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清算事務應由陳翠美之全體繼承人行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城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原負責人陳翠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法定代理人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