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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張宛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人或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之訴有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本院依職權查得台城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5768號函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台城公司股東陳翠美已於起訴前之112年9月23日死亡等情,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台城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原負責人陳翠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法定代理人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起訴狀上有關台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暨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