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戴季涵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13日至112年12月30日,因被告於113年1月1日已休業,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預告工資2萬元。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薪資條、
非自願離職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11~18頁),,
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已休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10年4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0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自110年4月13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0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75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110年4月13日受雇起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是以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2
萬元(30000/30*20=200000),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含資遣費4萬元、預告工資2萬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