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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劉姵誼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泰力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台幣玖佰參拾貳元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號卷第7頁),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減縮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持續上班到112年12月15日,於112年12月18日上班時,發現被告在無告知情況下就沒有開門,往後持續無營業,並於112年12月24日將原告退保,原告完全找不到任何主管及老闆,並於113年1月10日收到被告匯入薪資僅有4,960元,有薪資短缺之情形,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000元、短少薪資1,190元,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20元。並聲明:如前述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抗辯
  我與訴外人陳子昱有簽立「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公司該給的就要給,因為我人都在工地,公司情形我不清楚,而且我也沒拿到薪水,並在112年12月31日離職,資金流向及公司經營運作都是訴外人陳子昱跟會計在負責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短少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薪資1,190元一節,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公司有積欠薪資情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一節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短付工資1,190元,自應予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預警關門、退保等語,堪認原告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任職至112年12月24日遭退保為止,月薪為32,000元,年資為14日,資遣基數為7/360【計算式:{(14/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2元【計算式:32,000元×(7/360)=622元】,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一節,依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依照112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3,300元,即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998元(計算式:33,300元x6%=1,998元),而原告任職年資為14日,依勞工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932元(計算式:1,998元/30日×14日=9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2元(短少工資1,190元+資遣費622元=1,8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932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