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葉繡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開設之尚禾亞岩盤浴美容SPA門市擔任店長一職,
詎被告於113年2月2日無預警關店,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份手技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萬4,105元及手技獎金1萬2,796元(計算式:104,964元×12%+200元=1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1月份薪資明細、112年12月份獎金總表、獎金辦法公告、113年1月份課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12月份手技獎金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萬4,105元及手技獎金1萬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供參,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獎金共計8萬7,3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