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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9號
原      告  戴季涵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3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