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劉育愷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
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2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客服部,豈料,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資遣伊,
惟未給付伊112年1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9,834元、
資遣費7,08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11,333元,共計58,251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23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58號卷〈下稱第18158號卷〉第13-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信為真。是原告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23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51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訴訟標的勞基法
第38條請求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條文顯屬贅引,併予敘明。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51元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見第18158號卷第33頁),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2條、第23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第18158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
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