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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陳弘益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收到被告公司主管通知,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但被告公司卻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2,334元、資遣費9,075元及預告期工資12,166元,經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追討上述款項,被告仍不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5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據被告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對積欠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42,334元、資遣費9,075元及預告期工資12,166元等數額均不爭執,僅稱目前無法支付等語,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3,575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