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歸楷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
惟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6,184元,經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追討工資,被告仍不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4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轉帳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復據被告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對積欠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46,184元不爭執,僅稱目前無法支付等語,顯見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6,184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