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楊杰叡  
被      告  詹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獨資經營名為「享樂麻辣燙」之小吃店店員一職,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3時止,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於每週結算給付。後因被告常有恣意變更工資結算週期,遲延給付工資之情事,故伊於113年7月中旬即向被告請辭,伊復因被告慰留而同意將離職日延至113年8月15日。豈料,被告竟拖欠伊113年6月之工資,而遲至113年8月初始為給付,嚴重影響伊經濟生活,伊只得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結算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工資48,200元,及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2,100×3=6,300),共計54,500元,惟被告未給付。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頁面(詹順豐)、GOOGLE地圖查詢頁面(享樂麻辣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拖欠原告113年6月之工資,而遲至113年8月初始為給付,依上說明,原告自得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結算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工資48,200元,及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2,100×3=6,300),共計54,5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00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得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結算給付上開工資48,2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共計54,5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依上說明,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