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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勞動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正輝 
被  上訴人  伸達冷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113年2月8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匯入上訴人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有違系爭調解成立之約定,原判決卻採信被上訴人是因銀行休市為理由,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又被上訴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然為何填寫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確有偽造文書之實,是原審判決顯有應注意未注意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且證人之證詞不實,亦忽略上訴人提出具有證明力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小字第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