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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德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57,2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則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