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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子揚  



相  對  人  吳宗霖即金承車業

相  對  人  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強制執行。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吳子揚在職期間的勞健保費用,以及在職期間的薪資。」,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數額究為若干,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不明確,亦無從核定勞動調解費用;且聲請人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共4份,亦與前開規定不合,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再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及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113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