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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范氏梅芳(PHAM THI MAI PHUONG)

訴訟代理人  葉憲之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務員,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繳納就業安定基金,遭勞動部於112年4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20629585號函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並要求被告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除以原告懷孕為由函請勞動部同意暫停轉換雇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部復於112年5月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20506225號函同意原告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止暫停轉換雇主之程序,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2年8月31日歇業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金額共計為26萬6,287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兩造協調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2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退保申報表、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2年8月31日歇業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確認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雙方同意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金額共計26萬6,287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6,287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6,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