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九榮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通訊處:新北市永和○○○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後因認為車趟與薪資結構不符合需求,原欲離職,然因被告表示略為:「如原告繼續為公司跑機場接送,但若嫌收入少,不然將被告公司之車輛用租賃方式,這樣除了跑被告公司派遣車趟,原告也可以自己接送客人,就能夠多賺,而被告公司則是用拆帳方式給予跑機場接送之酬勞」等語,原告考量可以增加收入之誘因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租購)(下稱
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輛)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被告要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押金(原告認為係預付款,但被告辯稱為保證金),及
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
嗣被告派車時將車資低報,故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以此模式配合,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請
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回函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復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還車輛(里程數為66,389公里)。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程數12,747公里時市價為120萬元,而里程數66,389公里時市價為110萬元,價差僅有10萬元左右,
惟被告竟提出以系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即204萬元計算,以致於價差為50多萬元,原告自然不能接受。
㈡又原告雖變成租賃車趟,每個月支付租金,然原告依然要受到被告指派車趟,每個月至少要接受被告指派車趟100次以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難認得自由自主接派車輛,根本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於原告甚至有管理處罰條款(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且被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讓原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關於車輛派遣才有收入,具勞務
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併參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被告給付項目根本沒有差異(均為肯譯單、公司單、空趟及出勤獎金等)。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契約設計原告,形同變相繞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僱傭關係之限制,亦無投保勞健保,藉此降低成本,甚至限制原告應承接之車趟,然對於被告未派足夠車趟時,卻無等同之處罰條件,既然系爭契約記載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磋商之能力,但系爭契約卻多有限制原告之情形,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對等之契約,再
參酌原告必須配合車趟,且並
非僅係完成接送,而應於接送
期間有許多限制與處罰,原告顯然具備高度之從屬性,故應認
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因僱傭關係根本不該出現員工給付金錢予雇主之情形,故兩造間約定保證金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
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倘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則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應屬無效,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該30萬元之
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⒈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⑴被告在原告要求解約時,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3條之車價差額,並表示原告係「租購」,根本不能解約等語,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仍應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而依兩造當初之協議,原告僅係為多接車趟,並無購車打算,況系爭契約並未論述車輛
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亦即被告只要交付同等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⑵又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注意義務之約定,亦與民法關於租賃規定相同,與買賣規定不同,難認為租購,且後續約定禁止出賣等行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能出賣?足認該約定亦
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甚明;系爭契約第11、13條約定,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及毀損、被偷
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反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
而非租購汽車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約定「乙方(指原告)欲續租本車輛者」、「取得甲方(指被告)之同意」等語,惟租購既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來續租需由甲方(指被告)同意之可能,
堪認單純名稱為「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購根本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4條「頭期款」之文字,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兩造於簽約時當時講好係押金,但是之後每個月去扣,性質上接近預付款,則此30萬元應攤付至60個月內計算(每月500元),亦即實際上每月租金應為2萬9,500元,每月扣除500元後,租金為2萬9,0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承租至113年4月18日終止,按月計算租賃期間為7.27月(8天/30天=0.266),被告可扣除額為3,635元,其餘預付款未扣除部分為29萬6,365元,亦即30萬元係包含於60個月租期,然提早終止租約,即應按比例退還。惟原告於113年4月初前往被告通知要還車解約時,被告負責人表示:「30萬元是保證金,保證金沒有在還的,況且還要用來扣除第23條約定的車價損失。」等語,故拒絕讓原告當天終止契約還車,然就算係租購用保證金,亦應於扣除損失後,餘額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契約第4條
所載「頭期款」,性質上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或預付款30萬元:
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有對承租人有處罰之規定,但對於出租人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亦導致限制提前終止之效果,對兩造而言,明顯造成承租人即原告,只有責任而沒有權利,而出租人即被告,只享有權利而沒有義務,故僅有懲罰原告或對原告為
損害賠償約定均屬顯不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況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語意不明,且原告接受被告派車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里程增加,縱然車輛里程增加影響二手價值,仍係因被告受益才導致,此將導致無從計算所謂損失,更何況被告收回車輛,收回時既然保有車輛可繼續用於出租他人,究竟何來車價損失,故認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亦因無從理解而非屬兩造契約
合致之範圍。
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不應
拘束原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之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㈣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網路人力銀行招聘
承攬機場接送業務之司機,並提供租購形式之業務配合模式給予司機選擇。原告係於112年8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原告於當時即已瞭解兩造為承攬關係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復於112年9月10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而簽約前本應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3萬5,000元,而無須給付頭期款,惟經兩造協調後,改由原告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再變為每月給付被告2萬9,000元,另承攬
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被告並鼓勵原告積極努力接單承攬司機接送業務,以增加收入。
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數個月後,即於113年4月18日毀約,且屬於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抬頭及寫明係「租購契約」,並經兩造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分別簽名及蓋章簽署,契約當然成立並生效,兩造皆應依據各契約條款及
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其權利與義務,不容為求
卸責,而刻意扭曲其真意。而租購係一種信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而現在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毫無關聯,實際上被告僅係基於承攬關係,請原告按照兩造約定之
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追蹤執行進度,原告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原告完全有自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故原告濫用僱傭關係曲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提出各種悖於租購契約之主張,實屬謬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30萬元之頭期款,並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原因與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元,實在難以置信與理解。
㈣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金。故被告實際上才是兩造紛爭過程中之真正受損害者,原告須再對被告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共計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燃料費2,610元+
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
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
租賃契約,被告則主張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
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後雖括號註記為「(租購)」,然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除第4條所列「頭期款」似與買賣有關外,
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而被告雖稱:系爭租金是屬期付款
云云,然並不爭執雙方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不計分期利息之價金為何等情,則此已與買賣契約應就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扞格,且亦無從計算分期之利率究為若干,是否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自難認除租賃契約外,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自亦無所謂混合契約可言。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原告)不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第18條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等內容,足見原告須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違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租
與否,
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
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同,實難認定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性質
。況被告既自陳: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
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而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足見亦非被告
所稱之租購契約。
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是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首應探究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金之性質,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然此亦係因該車輛租賃契約而生,有關原告勞動力提供部分,無論係僱傭契約或係承攬契約,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所含租賃契約內容部分,具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程度,自難認定系爭契約屬混合契約。況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就勞動力提供部分另有於112年8月30日簽立承攬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被告要求先給付30萬元為押金等語,足見係因車輛租賃之約定而交付,而與勞動力提供之約定
無涉。從而,
原告先位請求權
基礎以系爭款項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款項既與兩造間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是兩造間有關原告提供勞動力部分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本院即毋庸併予審究。
⒊原告備位
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車輛租賃押金之性質,因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文字之記載雖為「頭期款」,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則所稱「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租賃期間開始後至終止日止,均有按期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等情,是系爭款項亦非屬預付之租金,而衡諸一般租賃契約之簽訂,常以押租金之交付,作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堪認系爭款項應具有押租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是原告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當時車價差額等內容,被告並抗辯原告另應賠償車價差額及代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付,且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51萬4,14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9號一案審理中,有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是有關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本院亦毋庸另為審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