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興諺
高鴻鈞
被 告 樺森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陳佳文,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卷〈下稱第38號卷〉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
債務人曾博羿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2,814元本息尚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84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而於112年11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博羿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廉字第175169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廉字第17516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曾博羿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逾19,200元部分)移轉予伊,曾博羿及被告均未對系爭移轉命令
裁定異議,故系爭移轉命令應為確定。又曾博羿之月薪為25,250元,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除112年12月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後金額為6,050元,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後,扣押每月金額為5,570元,合計為39,470元(計算式:6,050+5,570×6)。
㈡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曾博羿積欠其112,814元本息
尚未清償,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而於112年11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博羿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受理,並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曾博羿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第38號卷第15-3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而
堪信為真。
㈡
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曾博羿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已將曾博羿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有
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
可稽(見個資卷),足見曾博羿已於112年8月31日離職。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2年12月16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顯見曾博羿早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之前,即已於112年8月31日離職,而對於被告無任何薪資債權可言,系爭扣押命令亦已無任何曾博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資扣押,更遑論系爭移轉命令同樣已無任何曾博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資移轉。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9,470元,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