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一、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㈠
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119元,核其訴訟標的分別為請求短少薪資、特別假未休代金、
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因本件本訴為請求違反
競業禁止義務之損害賠償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合先敘明。
㈡準此,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3,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4,850元-3,233元=1,6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