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劉益豪
被 告 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賴育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580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26號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8,96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1月1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職務為PM,約定工資為月薪56,000元,並於113年4月16日非自願離職,但被告仍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82,879元、特休未休工資76小時共計17,734元、勞工退休金48,967元,
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
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不爭執原告請求的金額。但因為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不要對公司進行
強制執行,將會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公司可以
分期給付,從明年開始,一個月給付3,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48,96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