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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白振輝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
被      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悅社區,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