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白振輝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0樓
被 告 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稽;又原告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悅社區,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