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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王雪雅  
被      告  項品菲即安朵妃時尚美學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本人民國(下同)112年11月及12月和113年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7,770元含操作,資遣費111,250元,共計319,0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4年1月6日減縮變更聲明關於112年11月及12月和113年1月薪資及業績獎金即操作之金額共計為95,18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2月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美容美體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45,000元及操作總和的0.45%,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10日。因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發薪日未給付工資,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且被告無預警歇業倒閉,致積欠薪資共計95,182元,故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工資95,182元、資遣費111,250元。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勞工局調取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案之相關資料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申請書、原告向被告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核實(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薪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1月及12月和113年1月薪資及業績獎金即操作之金額共計為95,182元【計算式:11、12月薪資77,014元+1月操作費4,168元(926,126元×0.0045=4,168元)+1月底薪14,000元=95,18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一節,與前述原告向被告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從107年2月至113年1月11日任職於被告,因被告積欠薪資原告業於113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被告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3年1月11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此有本院113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原告第一次加保於被告處為107年6月6日至108年6月30日退保,第二次為109年1月2日加保至113年1月11日退保,觀原告兩次加退保期間相距已逾3個月以上,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計規定,故應以原告第二次加保期間即109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日止,年資為4年10日,以月薪為45,000元計,資遣基數為2又1/72【計算式:{4+(10/30)/12}÷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625元【計算式:45,000元×(2+1/72)=90,625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5,807元(計算式:積欠薪資95,182元+資遣費90,625元=185,8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