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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武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2年11月3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月將陳怡宏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9,20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債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19,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卷第9頁),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9,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怡宏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原告以鈞院95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第27921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因陳怡宏未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於債務人陳怡宏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陳怡宏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9,200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0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第279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及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5614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卷第15至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有受收前揭扣押及移轉命令亦不爭執,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12 年11月2日收受本院112 年6月2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土字第5614號扣押命令、本院112 年10月30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助土5614字第1124112232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然因債務人陳怡宏係於113年9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此有本院調取之陳怡宏勞保與就保資料乙份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9號卷第89至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三)又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之範圍,有上述扣押及移轉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按,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陳怡宏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448,632元,及其中①71,011元及其中58,653元自101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67,604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③310,017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