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吳助益
楊明卿
蔡有耀
兼 共 同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可稽,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另設有辦公室,然既未經登記,尚
難認定係屬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又原告吳助益等4人之
勞務提供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美地社區,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原告吳助益、楊明卿、王俊鈞訪談紀錄及原告4人任職部門、出勤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08、211、213、214頁)。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