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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吳助益  
            楊明卿  
            蔡有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被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另設有辦公室,然既未經登記,尚難認定係屬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又原告吳助益等4人之勞務提供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美地社區,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原告吳助益、楊明卿、王俊鈞訪談紀錄及原告4人任職部門、出勤簽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08、211、213、214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