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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惠文  
            陳力寧  

被      告  徐福明  


被      告  強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薇琳  
訴訟代理人  廖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徐福明對被告強森企業社,自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核發112年司執字第2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起至民國113年9月13日日止,有薪資債權新臺幣1萬10元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原列強森企業三重營業所(下稱三重營業所),三重營業所並無商業登記(本院勞簡卷第15頁),更正被告為強森企業社,則觀原告起訴狀起訴之原因事實,起訴之對象係確認被告徐福明與強森企業三重營業所之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徐福明實係於強森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由強森企業社給付徐福明薪資債權,有本院調取徐福明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可參(附於限閱卷),而三重營業所無商業登記亦非獨資或合夥之組織,可認原告起訴對象實為強森企業社,原告更正被告名稱為強森企業社,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原起訴狀聲明一係:「確認被告徐福明對被告強森企業三重營業所,於收受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徐福明對被告強森企業社,於自112年2月23日本院核發112年司執字第2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起至起訴日止,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1,440元存在」(本院勞簡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福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對徐福明於強森企業社(三重營業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2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對強森企業社(三重營業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強森企業社(三重營業所)否認與徐福明間有薪資債權存在,而依徐福明於強森企業社之勞工保險投保加退紀錄,查得徐福明於112年4月24至26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26日、113年2月20日、29日及113年9月30日,合計受有薪資1萬1,440元,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徐福明對強森企業社,自112年2月23日本院核發112年司執字第2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起至起訴日止,有薪資債權1萬1,440元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徐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強森企業社部分:
  徐福明係擔任臨時工,有來上班伊就給付工資,伊無法確保徐福明隔日是否會再到工,所以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狀才具狀稱徐福明非伊員工。徐福明並不是每天都會來上班,伊會問徐福明隔天可否來工作,徐福明如果同意,隔天就會來,伊就會在當天給付徐福明1日之工資1,430元,徐福明今年114年都沒有來伊這邊當臨時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86年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2年間聲請本院對徐福明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對強森企業社(三重營業所)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強森企業社(三重營業所)否認與徐福明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於112年3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徐福明非強森企業社(三重營業所)員工無從扣押,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專調字卷第21至27頁),則徐福明是否於強森企業社受領薪資給付,攸關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徐福明對強森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原告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徐福明於112年2月23日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已於112年4月24至26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26日、113年2月20日、29日及113年9月30日,合計受領強森企業社給付薪資1萬1,430元,有徐福明勞工保險投保加退紀錄可佐(本院限閱卷),並為原告及強森企業社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信實。而本院執行法院雖因強森企業社(三重營業所)提出聲明異議為由,通知原告如認上開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同時檢還債權憑證予原告,惟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此情業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於執行法院撤銷該系爭扣押命令前,強森企業社逕向徐福明為清償,依上所陳見解,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強森企業社對徐福明之薪資債務所為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徐福明對強森企業社,自112年2月23日本院核發112年司執字第2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起至起訴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惟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13日,有本院收狀章可查(本院專調卷第11頁),則徐福明於113年9月30日收取強森企業社之1,430元即不在原告訴之聲明欲確認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自112年2月23日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有薪資債權1萬10元存在,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徐福明對強森企業社,自112年2月23日本院核發112年司執字第2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有薪資債權1萬10元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1,430元,金額甚小,酌情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