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合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盧佑承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任職被告臺北辦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擔任研發部課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並於同日簽訂特別條款合約(下稱系爭特別條款),其內容為:「…茲因甲方(即被告)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即原告)提早入職,致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同意,如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聘僱合約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元,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原告於被告任職已逾112年12月31日,並於113年1月31日遭被告解僱,被告今仍未依系爭特別條款支付約定之補貼款。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簽訂聘僱合約書,且系爭特別條款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收到被告發出之錄取通知及聘僱合約書,且因信任被告而未於聘僱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既基於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辦事處上班,被告自斯時起亦每月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納入勞健保,可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效,並無主約不存在之情事。況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報到上班並簽訂系爭特別條款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柏呈,並享有人事任命權及簽署合約之權利,葉柏呈既係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容被告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而拒絕給付。甚且,原告係於確定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時將系爭特別條款提交至被告之南投總公司,並申請與112年12月薪資併同給付,被告於收受後派其副總謝武昌出面議價,並要求提出原告與前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之合約,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
 ㈢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係任職於仁寶公司,並與仁寶公司簽訂獎勵優秀人才持續服務協議書,約定任職2年,由仁寶公司提供18萬8,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班,直至112年12月29日提出錄取通知書及系爭特別條款書影本,被告始得知有補貼款一事存在。又被告新進員工報到流程為寄送錄取通知書,報到後簽署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合約,因被告臺北辦事處負責轉達之人員曹淑婷(人事及行政係由南投總公司之人員負責)於112年12月底即發薪前10日將系爭特別條款交予謝武昌,謝武昌係告知曹淑婷應將系爭特別條款寄回南投總公司,由南投總公司審核及確認,而南投總公司於收到系爭特別條款後,認為體系內並無此等文件,故要求謝武昌尋找原告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但因一直沒有找到,謝武昌要求原告補簽聘僱合約書交至南投總公司,然原告並不接受,南投總公司因而認為文件不齊全故不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再者,觀諸系爭特別條款內容:「本聘僱合約書係基於甲乙雙方聘僱合約另訂定之特別條款…」,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約,已如前述,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簽訂,甚且系爭特別條款上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任何正式之法律效力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董事會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查系爭特別條款係由斯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葉柏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署,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抗辯: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約,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簽訂,且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法律效力云云。然證人葉柏呈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特別條款確實係由伊本人代表被告所親簽,簽這份文件時伊是被告的法定負責人,當時伊洽詢原告是否有回被告工作之意願,原告說要等在仁寶公司年資期滿再離開就可以不用付違約金,但對伊來說緩不濟急,所以伊就口頭跟原告約定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會全額給付,當原告來被告就職後,伊就跟原告簽立系爭特別條款,因為伊希望員工可以專心在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給予保障,一方面是因很感謝原告不希望原告有虧損,且我們跟所有員工不一定都會簽訂聘僱合約等語,是系爭特別條款已信為真正,且觀諸葉柏呈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可知,葉柏呈與被告均不爭執雙方委任關係係於112年8月5日始經終止,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葉柏呈於112年7月11日簽署系爭特別條款時確實仍係被告之董事長,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葉柏呈自有權代表被告辦理,揆諸前揭說明,葉柏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被告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被告,不因未經公司用印而受影響,而縱認尚須送交總公司審核確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長無此權限知情而非屬善意,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僱傭契約並非以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11日起即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班等情,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未簽立書面之聘僱合約而受影響,是亦難僅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之聘僱合約書,即謂系爭特別條款不生效力。故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特別條款之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並載明由甲、乙雙方就聘僱事宜特別約定事項達成合意,並同意內容如下:「茲因甲方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提早入職,致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同意,如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聘僱合約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元,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有系爭特別條款及原告匯付原任職公司仁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而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針對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自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之違約金18萬8,000元等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且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仍任職於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系爭特別條款業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特別條款約定,有關補貼款18萬8000元應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又原告主張被告月薪資係於翌月10日發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