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美玲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
兩造經勞資爭議會議,被告承諾給付,卻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0萬8706元。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計算原告之資遣費10萬8706元,有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同意書可參(見本卷第15~2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870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