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闕麗雪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
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
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
暨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在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其起訴時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為鄭朝杰,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36,300元、資遣費363,000元,合計399,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6月11日變更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5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外銷部經理一職,離職前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嗣被告以公司頂讓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原告曾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出席,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217,800元
原告於99年5月18日入職至112年12月31日,以平均工資36,300元計算,資遣費為217,800元(計算式:36,300×6=217,800元)。
2.預告工資36,300元
以原告之年資計算30天的預告工資。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薪轉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4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遺費部分:
⑴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99年5月18日起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13年7個月又14日。再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300元【計算式:(36,300+36,300+36,300+36,300+36,300+36,300)÷6=36,300】,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7,800元(詳如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
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已到職13年7個月又14日,而被告未依規定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雇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6,300元【計算式:(36,300元/30天)×30天=3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100元(計算式:217,800+36,300=25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