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譚奇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
詎於112年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
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3月23日進行第3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因被告不同意一次性給付而致調解不成立,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萬9,495元,爰依相關勞動
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調會議
記錄、同意書、111年8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2月10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確認之同意書記載,雙方同意資遣費為14萬9,495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則原告依據
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9,4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4萬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