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胡健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惟被告陸續積欠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起共計26個月工資之全部或一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部分,為44萬元,加計離職當月即113年2月之薪資36,000元、利息24,000元,共計5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及被告陸續積欠其工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薪資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12月原告與被告之會計人員Sarah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112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5-17頁)所示,原告應發金額欄載明固定薪資3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35,0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12月原告與被告之會計人員Sarah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3-14、19-27頁)所示,亦不能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況原告亦陳明:「3萬6000元是被告當初答應給我的,沒有證據;全勤獎金2000元是每個月都有,只要當月沒有請假紀錄就有全勤獎金,全勤獎金2000元是否也是薪水的一部分,就是3萬5000元,還有早餐加給沒有打上去;早餐加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原告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
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主張「被告陸續積欠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起共計26個月工資之全部或一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部分,為44萬元」
等情,則上開26個月工資因原告係以月薪36,000元計算,自應扣除原告26個月之月薪1,000元,亦即上開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總額44萬元亦應扣除26,000元,而為414,000元,加計離職當月即113年2月之薪資35,000元,共計449,000元。至原告請求利息24,000元部分,因未據原告陳明其請求此部分利息之事實及理由、計算明細及其
訴訟標的,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000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