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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胡健忠  


被      告  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陸續積欠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起共計26個月工資之全部或一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部分,為44萬元,加計離職當月即113年2月之薪資36,000元、利息24,000元,共計5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及被告陸續積欠其工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薪資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12月原告與被告之會計人員Sarah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112年9月及同年10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5-17頁)所示,原告應發金額欄載明固定薪資3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35,000元,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12月原告與被告之會計人員Sarah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3-14、19-27頁)所示,亦不能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況原告亦陳明:「3萬6000元是被告當初答應給我的,沒有證據;全勤獎金2000元是每個月都有,只要當月沒有請假紀錄就有全勤獎金,全勤獎金2000元是否也是薪水的一部分,就是3萬5000元,還有早餐加給沒有打上去;早餐加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原告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主張「被告陸續積欠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起共計26個月工資之全部或一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部分,為44萬元」等情,則上開26個月工資因原告係以月薪36,000元計算,自應扣除原告26個月之月薪1,000元,亦即上開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總額44萬元亦應扣除26,000元,而為414,000元,加計離職當月即113年2月之薪資35,000元,共計449,000元。至原告請求利息24,000元部分,因未據原告陳明其請求此部分利息之事實及理由、計算明細及其訴訟標的,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