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昱維
被 告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原告或曾受送達之
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
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
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51條、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5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51條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告,而依同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服務截圖、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53頁),依上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