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珮瑜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倉管採購,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虧損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預告工資3萬元。爰依勞動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前開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證明、薪資條、
非自願離職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15~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已解散,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1年2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1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101年2月16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1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萬650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資遣費1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101年2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已繼續工作達三年以上,
是以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3萬元(30000/30*30=30000),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含資遣費16萬5000元、預告工資3萬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