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龔偉清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2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
嗣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資(即自102年3月19日至103年1月16日),
惟被告未給付原告新制勞退年資計8年5月又3日(自103年1月17日至112年6月19日,其中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資遣費111,210元,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1,21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薪轉帳戶網銀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扣除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1年,其
工作年資計8年5個月又3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1,210元(計算式:124,410-132,00=111,210,詳如資遣費試算表2紙,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為111,2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