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仁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萬91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約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2年4月起,因被告公司早班缺人,所以原告有時也需接早班加班,早班部分一天再補給原告1,800元。直至113年1月24日被告稱工務所協理看到原告前一天晚上工作時間睡覺,這個案場不讓原告做,叫原告做到24日當天等語,嗣因當日見習人員說不做了,被告公司叫原告繼續做到月底,然又將原告2月份排班,原告希望能做到2月底過年,
惟被告公司於2月1日有找到其他人,即於113年1月31日開除原告。另,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等,並有勞保高薪低報、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爰依勞動相關
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被發現有值勤打瞌睡情事,被告公司逐請原告暫先於113年2月停班調整身心狀況後再排班上班,嗣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回來值勤,原告告知已在他處覓得工作無法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即未再為原告排班,故被告公司並未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並未提供勞務,經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情事,故其主張此段時間之薪資
自屬無據。
(二)另查,
兩造勞動條件一開始就是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晚上7點至翌日7點,執勤中休息2次,每次30分鐘,固定月休6六天,如此早已將延長工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均計入,才約定薪資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再另請求此部分,自無理由。依原告之勞動條件,
參照勞動部就保全員月休6天,每天工時12小時(含1小時休息)所計算出之最低薪資數額,詳如附表1所示,依上述計算,互核原告薪資明細表,差額詳如附表2所示,此部分被告公司同意補足。另原告特休未休1萬1400元部分,被告公司亦同意給付。
(三)末查,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因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達成分期提撥之約定。故就被告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部分,須待執行署
予以分配始會撥入原告個人帳戶,惟提撥金額之計算,應以附表1所示薪資為依據,並
非原告計算之金額。綜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一)原告自111 年8 月1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新北市秀朗橋捷運站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晚間7 時許至翌日7 時,共計12小時,不論大小月均固定月休6 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5000元。112 年4 月起,原告也要兼每日上午7 點到下午7 點的早班,總共兼24天,如被告被證1 薪資單執勤天數,+2、+3或+4之記載。
(二)原告在職期間薪資表中小計薪資欄及合計應領欄、勞保費用、執勤天數、標準天數欄、加班欄即早班之加班費,如被證1 ,其餘欄位有爭執(如本院卷第135 頁)。
(三)原告於113 年2 月18日受雇於其他保全公司,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五)原告為被告所屬保全員,業經台中市政府核備,每月核備正常工時240小時,有台中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5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提繳金額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109-110頁)。
四、
本件爭點是:(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打瞌睡,於113 年1 月24日解雇原告,之後因無人到職,被告又表示隨時找到人將解雇原告,被告於113 年2 月1 日找到新人,故於113 年1 月31日違法解雇原告等語,並提出原證5之line對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多次值班打瞌睡,於113年2月暫時停班調整狀況,之後原告告知被告已在他處謀職,被告後續未再為原告排定班表,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再提供勞務,並未解雇原告等語置辯。
經查:依據原證5之line之對話顯示,被告稱「2月份還是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要求原告做到2月底,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1.附表1編號1:
(1)被告
抗辯原告告知已另謀他職,故未為原告排班,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並未提供勞務。原告告知已另謀他職
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要求原告做到2月,原告因被告臨時取消工作,直到2月18日始找到新工作,被告自應給付
上開日期之薪資。
(2)原告請求113年2月1日起至2月18日薪資21000元(35000/30X18=2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1編號2、3、4: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
民法第71條
所稱之
強制規定。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原告自111年8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於111年8月25日依
前揭規定簽署約定書,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備,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所載。觀之
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3頁),係聲明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約定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其第4條約定:「(一)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至多10小時,..每4周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三)乙方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其第5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排班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三)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含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即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放假之日)與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工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參諸勞基法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定、第36條係例假規定、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是兩造於111年8月25日間已
合意約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240小時即24日,並排除前述勞基法第30、32、36、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例假、休假日等規定
適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日中,
洵堪認定。
(3)請求平日加班費、例假日、早班加班費部分:
①按
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每日上班12小時,依據被告提出每月出勤日數,經核定工時為240小時,故每日上班超過10小時部分,應計算加班費,故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3所示,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10萬30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就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兩造約定國定假日加班費加倍給付,而被告已將原告之國定假日排定於每月之班表,原告請求111、112、 113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萬1186元(計算如附表4),應屬有據。
3.附表1編號6: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到職,尚有10日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以正常工時實薪資3萬502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0日特別休假工資1萬1675元(35024÷30X10 =116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附表1編號7: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月投保薪資仍以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作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據此計算,原告應提繳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17元(如附表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651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以上合計15萬6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