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莊鳳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
詎於112年2月10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嗣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不成立,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708元、112年2月份薪資3,809元、預告工資2萬6,400元、特休折算工資2萬2,440元、
資遣費10萬1,223元,金額共計為17萬3,580元,爰依相關勞動
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協調會議
記錄、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確認之協調會議記錄
所載,雙方同意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1萬9,708元、112年2月份薪資3,809元、預告工資2萬6,400元、特休折算工資2萬2,440元、資遣費10萬1,223元,金額共計17萬3,580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3,5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