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謝睿旭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經營創盛號烘焙本舖,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宣佈結束營業,但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5個月薪資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112年3月、4月及7月至12月之創盛號烘焙本舖薪資單、被告公司將辦理停業與清算之公告、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正。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份薪資一節,依照原告提出上述之薪資單,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為115,830元(計算式:27,665+26,235元+25,850元+26,400元+9,680元=115,830元),原告對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11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
  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