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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高宏翔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經理。被告於112年9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期間原告仍堅守崗位出勤上班,然直至113年2月11日被告宣布倒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33萬9810元及資遣費11萬1658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468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8月1日受雇於被告,因被告於109年4月間無預警倒閉,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11日,積欠112年9月至113年2月11日薪資33萬98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3萬9810元(62096+65300+63563+68602+63749+16500=339810),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倒閉,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11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1530元【計算式:(35595元(19日工資 )+62096元+65300元+63563元+68602元+63749+16500元)/183X30=61530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可參(見本卷第19~25頁),則原告自109年8月1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11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萬7853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7萬7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1萬7663元(含薪資33萬9810元、資遣費7萬7853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