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文廷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公司突遭不明人士闖入討債,搬走生財器具,公司負責人同日消失無蹤,公司也從翌日(22日)起停止營業。被告雖有發給112年12月工資及預告
期間工資,但
迄今仍未給付
資遣費199,569元,且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並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84,905元,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9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112年7月至12月薪資按月依序為32,166元、50,423元、48,294元、46,710元、46,393元、45,500元,故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應為44,914元,資遣費應為185,208元。又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遭人搬走可變賣物品,但仍給付原告12月薪資45,500元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至於資遣費部分,當時有向原告表示以公司2台電腦(價值48,450元)及1套軟體(價值285,714元)作為
對價,共計334,164元,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此可從原告曾於113年9月將
上開電腦及軟體金鑰歸還被告友人處,並表示因向勞保局申請墊償,故無繼續留存金鑰之必要,
足證雙方確實有此以電腦及軟體作為資遣費對價一事。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21日。
㈡112年12月21日,公司突遭不明人士闖入討債,並搬走生財器具。
㈢被告有發給原告112年12月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突遭不明人士闖入討債,並搬走生財器具導致停業,被告曾給付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歇業
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定屬實,故應認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2.「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經認定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勞基法第2條第4項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出的薪資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如下:
⑴112年6月20日至30日為15,460元(46385/30x10)。
⑵112年7月至11月薪資按月依序為48,209元、50,423元、4 9,337元、47,735元、47,436元。
⑶112年12月1日至21日為31,857元(45500/30x21)。
以上合計290,475元,故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應為48,413元,資遣費應為199,569元(48413x基數4又88/720=199569)。至於被告所
抗辯的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是僅以被告於該期間薪資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數字作為計算依據,
而非以原告每月薪資單所載的實際薪資金額作為依據,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依據,故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另抗辯曾向原告表示以公司2台電腦(價值48,450元)及1套軟體(價值285,714元)作為對價,共計334,164元,已超過原告請求的資遣費金額
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項協議存在,即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陳稱曾向公司借用電腦及軟體學習,於起訴後經被告提及,故已於113年9月間將上開電腦及軟體交給被告友人請其轉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陳稱確有歸還一事(見本院卷第117頁),更足見並無作價抵銷資遣費之事由存在。
㈡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
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如實依原告實領薪資提繳百分之六的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共84,905元,有勞退金差額明細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4,9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