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就本件因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業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4號
支付命令卷第15頁)。準此,兩造以
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
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