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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傑克美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相  對  人  許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因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業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4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準此,兩造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