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榮福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
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已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前以
鈞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又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受理在案(因屬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