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
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
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另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回復副總經理職位、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至4月之工資差額12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內容,聲請人係主張
相對人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並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回復副總經理職位,其每月薪資亦應由16萬元回復為19萬元,
惟聲請人並未確定請求之期間,故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即123年7月18日止共計10年6月又17日,依
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
是以,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差額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180萬元(已含113年1至4月之工資差額12萬元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聲請人起訴未據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補正
起訴狀關於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後,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起訴狀
繕本(含所用書證),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