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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鄧博謙 
訴訟代理人  沈  達律師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2,3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1萬0,800元【計算式:(52,000元+3,180元)×12月×5年=3,310,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868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289元(計算式:33,868×1/3=11,289,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