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志強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60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聲明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
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21萬7,608元、勞工退休金9,0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萬6,480元【計算式:(217,608元+9,000元)×12月×5年=13,596,4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1,68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萬7,787元(計算式:131,680元×2/3=87,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893元(計算式:131,680元-87,787元=43,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