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楊哲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川通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
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
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18,771元(計算式:
資遣費109,14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125元+工資6,500元=118,771元),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
前揭規定,則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