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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甲○○對相對人優食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核聲請人係為求受償其對於相對人甲○○13萬5,000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請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即13萬5,000元為準,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3萬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起訴未據記載相對人優食公司之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居所,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補正起訴狀關於相對人優食公司登記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等之記載後,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