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
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
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
相對人甲○○對相對人優食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核聲請人係為求受償其對於相對人甲○○13萬5,000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請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即13萬5,000元為準,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3萬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起訴未據記載相對人優食公司之登記址、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補正
起訴狀關於相對人優食公司登記址、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等之記載後,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起訴狀
繕本(含所用書證),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