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紀欣樺
洪銘鴻
劉妍廷
蘇子毅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紀欣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起至原告紀欣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紀欣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洪銘鴻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至原告洪銘鴻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銘鴻新臺幣12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原告劉妍廷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劉妍廷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妍廷4萬8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確認原告蘇子毅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至原告蘇子毅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子毅6萬3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子毅業績獎金5萬5173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6萬元(計算式如下附表),另原告蘇子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子毅業績獎金5萬5173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1萬51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7856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5952元(計算式:197,856元×1/3=65,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