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吳昆霖
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係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3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第一至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之月薪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63,920元【計算式:127,732元×12月×5年=7,66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289元(計算式:76,933元×2/3=5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644元(計算式:76,933元-51,289元=2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