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白振輝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750元(計算式:每月應提撥6%180,000元+資遣預告薪資50,000元+資遣費123,750元+特休14天23,000元=37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0元(計算式:4,080元×2/3=2,72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0元(計算式:4,080元-2,720元=1,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請求之提繳6%勞工退休金屬應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列為一項請求
,原告應於
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求提繳至勞保局設
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例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元及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